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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来源: 作者: 日期:2007-4-13 9:01:42
 

 
收费标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进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管理,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收费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是指由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收费。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涉及价格主管部门职能时,受理申请、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追踪调查和定期审核等环节的公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收费标准,有关部门意见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协商解决。
  第四条 收费标准的制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
  (二)管理或服务成本与社会承受能力相结合的原则;
  (三)促进资源保护、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遵循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五条 收费标准实行定价目录管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列入中央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地级市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核算的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五)国外或省外的相关情况材料;
  (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
  (七)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齐有关材料。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有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超出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权限的。
  价格主管部门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正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收费的调查和论证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到收费标准申请后,应根据具体情况开展以下工作:
  (一)审查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二)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可靠;
  (三)对收费实施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及相关事宜进行调查研究;
  (四)对提供的成本及费用进行调查、审查和测算,其中,对情况复杂、工作量大的成本及费用的调查、测算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或指定相关的专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列入政府价格决策听证目录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收费标准,应按照《政府价格决策听证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收费标准应进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在审批收费标准时应明确具体收费主体、收费性质、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收费频次、减免范围、执行期限等。
  第十五条 收费标准的方案形成后,对收费总额较大、影响较广的收费标准应实行集体审议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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